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告 鄭遠章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鄭遠章與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1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暫免原告繳納3分之2並函命原告繳納暫免後之訴訟費用517元(計算式:1550/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通知經送達於原告後,原告迄未補正,其後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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