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 羅國寶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科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國寶(下稱異議人)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86號等判決判處「羅國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4、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4、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關於異議人於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至其餘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復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上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即本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故異議人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