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瑋翊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鄉○○路○段與加社路口時,與 陳志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豪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及尺經損傷等傷害(陳瑋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陳志豪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陳瑋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本院公務電話」2紙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
9月20日高醫港字第1080303145號函所附附件說明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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