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夾伍支、仿冒寶格麗商標之項鍊貳條、仿冒寶格麗商標之耳環貳只及仿冒固喜商標之手錶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 劉廷耀 委任之鑑識人員乙○○於警訊中之指訴。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部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一紙附警訊卷。3、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張附警訊卷可資佐證。4被告於偵查時之認錯陳述狀。是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多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惟犯已坦知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夾五支、仿冒寶格麗商標之項鍊二條、仿冒寶格麗商標之耳環二只及仿冒固喜商標之手錶三支為被告所有販賣、陳列、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