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期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徒手或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油壓剪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向己○○○、丁○○、戊○○、甲○○、丙○○、乙○○等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辛○○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見庚○○停放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旁之車牌號碼00–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且其所有之對折式皮包放置於該車右前座位置,遂趁庚○○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前揭未上鎖之汽車車門,竊盜庚○○放置於皮包內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一枚、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得手。復因見包皮內有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持前開金融卡冒用庚○○之名義,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鳳林分行及光豐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之方式,每次提領一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使電腦自動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連續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存款十三次(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次),共計詐領庚○○前開帳戶內存款二十八萬八千元。嗣因庚○○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三、案經戊○○、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己○○○、丁○○、戊○○、甲○○、丙○○、乙○○、庚○○於警詢時及 劉賴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之情節明確,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贓物小 瑪莉 一台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 蘇文雄 ,所竊得之VCD、音響主機、喇叭亦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劉英堂 ,亦據證人蘇文雄、劉英堂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且有被告竊盜、藏贓現場指證照片共三十六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共五紙、詐領帳戶內存款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被害人庚○○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油壓剪亦甚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皆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六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為竊盜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判參照);又常業竊盜罪,必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之時雖無工作,但其於行竊前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六月底尚從事割檳榔之工作,薪水三萬元,同年七月後雖無工作,惟仍可依賴以前所領之薪水及母親之扶養維持生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並非賴竊盜維生,僅係於竊盜之時暫時失業而無其他工作,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係專門以竊盜為業務,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電話卡片、螺絲起子、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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