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О號、第二三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吳東照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吳東照所持有之金手鍊、金項鍊及金戒指各一件,係屬吳東照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甲○○十八歲生日當天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三樓租處,收受上開金飾,之後並將上開金飾持至高雄市○鎮區○○路某當鋪典當得款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收受吳東照所持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及金戒指各一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吳東照稱金飾是用自己的錢買來的,伊不知道金飾是吳東照偷來的 云云 。經查,被告與吳東照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是時已交往五年之久,並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三樓吳東照租屋處同居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對於吳東照之素行應知悉甚詳。又證人吳東照與當時亦分租在前開地址綽號「阿弟」之證人 許家銘 共同侵入住宅竊取金飾、現金等財物,並將竊得之金飾持往當舖典當之情,業經證人吳東照於警訊中供承甚詳(見警訊筆錄),且被告亦曾受證人許家銘之託代為典當金飾之情,亦為被告與證人許家銘是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二九頁),可見被告對吳東照、許家銘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飾等財物,應知悉甚詳其對吳東照所交付之上開金飾非有正當來源,亦應了然於心,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雖證人吳東照於本院中陳稱上開金飾係以其薪資所購得云云,然依吳東照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所得,尚需負擔八千元之房租及渠二人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衡諸常情,豈可能有餘力再一次購買上開金飾贈與被告?況證人吳東照前開所供與其在警訊中陳稱上開金飾係其以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所購得云云,不相一致,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游耀禎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所持有之金項鍊、金戒指及金手鍊各一件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連續收受游耀禎所交付之金項鍊、金戒指各一件(係游耀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所竊得)及金手鍊一件(係游耀禎與 吳建宏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所竊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游耀禎所交付之金手鍊及戒指各一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游耀禎想追求伊,才送伊金手鍊及金戒指,伊不知東西係游耀禎偷來的,也未收受金項鍊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游耀禎將從其外公家(未經告訴)所竊得之金項鍊、金戒指各一件贈與被告,且未告知上開金飾係其竊來之贓物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游耀禎於偵查及本院中供陳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將偷來的金飾、戒指、項鍊送給甲○○?甲○○知否係贓物?)有,那是今年三月間我去我親戚即外公家偷阿姨的金飾,一條項鍊、一個戒指,因為我想追求甲○○,所以就送她,她有問東西何處來,我告訴她是自己的,她就收下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男女間有情意而欲追求他方時,總會盡量掩飾缺點,展現己美好之一面,鮮少有自曝其短,告知他方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等情觀之,同案被告游耀禎陳稱未告知金飾係偷來,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因同案被告游耀禎欲追求伊,方贈與金飾等語,伊不知該金飾係贓物等語,應非虛佞。雖同案被告游耀禎供陳所贈與之金飾為金項鍊及金戒指各一件,與被告所稱係贈與金手鍊及金戒指各一件云云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到庭應訊,於本院傳訊時,已距離案發時日甚遠,其記憶難免有誤,反觀同案被告游耀禎所陳上情,係在其被查獲之翌日,記憶最為鮮明時所為,其所供較為可採,被告應係收受游耀禎所交付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各一件無訛。又同案被告游耀禎雖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將其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十四被害人乙○○住處所竊得之金手鍊一件贈與被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游耀禎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與同案被告吳建宏在高雄市○○區○○○路○○○巷十四被害人乙○○住處竊得金飾等財物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金緯飯店前,將上開竊得之金飾交予同案被告 陳培佳 代為典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游耀禎及陳培佳之警訊筆錄可佐,則同案被告游耀禎豈可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之後將竊自被害人乙○○之金手鍊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於是日未收受游耀禎贈與之金飾等語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同案被告游耀禎所贈與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各一件,然其並不知該金飾係同案被告游耀禎竊盜所得之贓物,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八月三時一日某時收受同案被告游耀禎竊得金手鍊一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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