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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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表編號
2之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位「3萬元;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戶」更正為「2萬9,985元;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冬燕 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上揭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告訴人 陳金鈴 等4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陳金鈴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陳金鈴等4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陳金鈴等4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告訴人陳金鈴等4人前揭分別所匯、存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王靖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堯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至106年4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全家超商大湖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陳金鈴、楊冬燕、 劉安 、 蔡昀龍 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陳金鈴、楊冬燕、劉安、蔡昀龍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鈴、楊冬燕、劉安、蔡昀龍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靖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對方借錢,要寄2本帳戶,1本還本金、1本還利息,我沒想過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陳金鈴、楊冬燕、劉安、蔡昀龍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4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幾近一空,此有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台新銀行ATM匯款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是上開2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無須提供帳戶且以繳費單繳費,可徵其對銀行核貸之條件、程序及繳費方式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竟未依正常程序,即輕率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三)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1│陳金鈴│以電話謊稱網│106年4月27│台北市大安區│2萬9,985││││路購物簽收錯│日18時14分│羅斯福路3段│元、7,98││││誤致重複扣款│、18時16分│28號「台新銀│5元、9,1││││,須以提款機│、18時18分│行」ATM│23元;上││││操作取消│許││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2│楊冬燕│以電話謊稱網│106年4月27│高雄市仁武區│2萬9,985││││路購物誤設為│日18時20分│仁和街36號「│元;上開││││分期約定轉帳│許│7-11」超商│玉山銀行││││致重複扣款,│││永康分行││││須以提款機操│││帳戶││││作解除設定├─────┤├────┤││││106年4月27││3萬元;│││││日18時33分││上開中華│││││許││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戶│├──┼───┼──────┼─────┼──────┼────┤│3│劉安│以電話假冒「│106年4月27│台北市中山區│2萬9,987││││可樂旅遊」、│日18時37分│松江路146號│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許│「華南銀行城│中華郵政││││人員,謊稱系││東分行」ATM│湖內大湖││││統錯誤重複刷│││郵局帳戶││││卡,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4│蔡昀龍│以電話謊稱網│106年4月27│台南市佳里區│2萬9,985││││路購物誤設為│日18時49分│延平路375「│元;上開││││分期約定轉帳│許│中華郵政」AT│中華郵政││││,須取消設定││M│湖內大湖│││││││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