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罪及詐欺罪共1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編號13、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至12、編號14、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4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年11│臺灣高雄│104年12│臺灣高雄││││2月,如│19日、1│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月23日│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偵│原簡字第││原簡字第││5年度執││││幣1,000││字第1019│36號││36號││字第2232││││元折算1││5號│││││號││││日││││││││├─┼───┼────┼────┼────┼────┼────┼────┼────┼────┤│2│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1月│臺灣高雄│105年3月│臺灣高雄││││6月,如│月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9日│地方法院│10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4年度偵│原易字第││原易字第││5年度執││││幣1,000││字第2652│20號││20號││字第4265││││元折算1││3號│││││號││││日││││││││├─┼───┼────┼────┼────┼────┼────┼────┼────┼────┤│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屏東│臺灣屏東│105年7月│臺灣屏東│105年8月│臺灣屏東││││4月,如│月1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偵│審原易字││審原易字││5年度執││││幣1,000││緝字第20│第31號││第31號││字第4596││││元折算1││3號│││││號││││日││││││││├─┼───┼────┼────┼────┼────┼────┼────┼────┼────┤│4│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0│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6月,如│月2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0│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5月,如│月29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0│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4月,如│月30日││││││(編號1││││易科罰金│││││││至6業經││││,以新臺│││││││定刑為有││││幣1,000│││││││期徒刑1││││元折算1│││││││年5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106年1月│臺灣高雄││││8月│25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4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審易字第││審易字第││6年度執││││││字第2953│2279號││2279號││字第952││││││2號│││││號│├─┼───┼────┼────┼────┼────┼────┼────┼────┼────┤│8│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7│同編號7│同編號7│同編號7│同編號7│同編號7││││9月│25日││││││(編號7│││││││││││至8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竊盜│有期徒刑│104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年1月│臺灣高雄│106年2月│臺灣高雄││││7月│1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4日│地方法院│19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5年度偵│審原易字││審原易字││6年度執││││││字第2427│第23號││第23號││字第2311││││││2號│││││號│├─┼───┼────┼────┼────┼────┼────┼────┼────┼────┤│10│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8月│1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日│地方法院│26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6年度││106年度││檢察署10││││││5年度偵│原易字第││原易字第││6年度執││││││字第823│3號││3號││字第5053││││││號│││││號│├─┼───┼────┼────┼────┼────┼────┼────┼────┼────┤│11│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8月│26日│││││││├─┼───┼────┼────┼────┼────┼────┼────┼────┼────┤│12│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7月│29日│││││││├─┼───┼────┼────┼────┼────┼────┼────┼────┼────┤│1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4月,如│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8月│30日│││││││├─┼───┼────┼────┼────┼────┼────┼────┼────┼────┤│15│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6月,如│29日││││││(編號13││││易科罰金│││││││及15業經││││,以新臺│││││││定刑為有││││幣1,000│││││││期徒刑7││││元折算1│││││││月)││││日││││││││├─┼───┼────┼────┼────┼────┼────┼────┼────┼────┤│16│竊盜│有期徒刑│104年7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8月│30日│││││││├─┼───┼────┼────┼────┼────┼────┼────┼────┼────┤│17│竊盜│有期徒刑│104年8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7月│1日│││││││├─┼───┼────┼────┼────┼────┼────┼────┼────┼────┤│18│竊盜│有期徒刑│104年8月│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同編號10││││7月│1日││││││(編號10│││││││││││至12、編│││││││││││號14、編│││││││││││號16至18│││││││││││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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