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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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吉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原告等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012,32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0,298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9,7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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