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然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從而,以相對人每月薪資40,05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元(6,
833×3÷2=10,250)後,應剩18,498元可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並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按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相對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理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而節忖開銷,自應縮減己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始符公允。本件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尚屬維持必要生活費用之最低限度。又相對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該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6月、90年7月及00年00月出生,尚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學齡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是學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以每人每月6,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2,000元÷12月=6,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計其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0,250元(6,833元×3人÷2人=10,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相對人自行陳報最近一年度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值40,057元,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50元,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尚可提高至18,498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清償11,800元,清償期為
8年,清償總額1,132,836元、清償比例為23.86%之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