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68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民國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預見犯罪集團之份子可能以取得之所謂「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付犯罪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份子,嗣該犯罪集團份子與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鴿子已被他網住,如要鴿子安全飛回去,必須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台南縣善化郵局客戶存簿資料、交易清單,及民雄郵局國內匯款執據為憑,其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但矢口否認有交付該帳號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並辯稱因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何以遭人利用,自己並無所悉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營鐵工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6年度偵字第9460號偵查卷第9頁),且有卷附全新鐵工所名片乙紙可按,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自營鐵工廠,豈有另行應徵工作之理?且查,被告於96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重新設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而其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及用途,被告初則表示因到台南科學園區(下稱南科)安裝鐵窗,南科要求將安裝鐵窗對價匯入郵局帳戶(同前偵卷第7頁);嗣又改稱為薪資轉帳而使用上開帳戶(同前卷第8頁),並應郵局人員要求將提款卡密碼4位數字改為6位數字。另被告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何處,其偵查中所為記載於存摺(同前偵卷第9頁)之供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記載於一張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併放在舊機車置物箱內(本院卷第23頁)之說詞有異。被告供述,多所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已屬可議;遑論縱南科欲將鐵窗對價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欲使用該帳戶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均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影印帳戶存摺外頁已足,無庸攜帶存摺,更無攜帶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之需。其前揭辯詞,顯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放置存摺、提款卡之機車,係向機車店借的10多年之舊機車,借車已有4、5月之久;且若要提款,提款卡在身上,別人拿不走等語(同前偵卷第8頁)。被告既明知使用之機車為他人所有,又有提款卡放在身上,別人無法使用之認知,怎會任將如此重要之存摺、提款卡放置該他人之舊機車內,不予置理;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上攜帶皮夾一個,內有卡片(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平日有將各式卡片置放在皮夾內之習慣,何獨將本件提款卡置於他人舊機車置物箱內?此外,被告宣稱因機車故障,交由機車店修理,而向機車店借該舊機車使用;惟機車店乃營利商家,怎可將機車借予被告長達4、5月之久,被告上開所言,委無足採。
(三)坊間詐騙集團橫行,且利用人頭帳戶的手法均如出一轍,媒體多所報導,被告定有所聞。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經營鐵工廠,涉世已深,應足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遭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仍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非以全然無所悉一語得以避之,其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犯罪集團以鴿子被擄,恫嚇乙○○交付贖鴿金,業據乙○○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善化郵局上開帳戶交易清單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犯罪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被告得以預料;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交付帳戶時,得以預見犯罪集團將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取財,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自不得令其負正犯恐嚇取財之責;且本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罪集團份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前科,甫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新臺幣2,000元,犯後仍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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