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興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包庇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 吳祈鋒朱氏成周清水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吳祈鋒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4樓,提供不特定越南籍賭客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朱氏成及周清水在前開處所擔任煮飯及清潔工作,並兼在吳祈鋒不在時,負責看顧前開賭場,且朱氏成於該處煮飯,在場之賭客會再給與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錢,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 大老二 」、「撿紅點」等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玩3小時,吳祈鋒即抽取30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賭客 黃氏鶯范氏 垂莊陳錦秀黃氏蘭阮輝 水仙等人,並扣得撲克牌44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麻將1組等物,吳祈鋒、朱氏成、周清水均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
二、賴俊興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7月1日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第2勤區警員,並自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負責執行查緝永和派出所轄區賭博、民生竊盜、色情、毒品、槍械等各項專案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賴俊興與其女友 楊氏兒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與吳祈鋒熟識,賴俊興明知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吳祈鋒經營供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之場所,且有抽頭營利之行為,其有依法調查、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之權責,竟違背職務予以包庇不予取締,賴俊興自100年4月間起至上址賭場遭破獲前,除多次前往上址參與賭博外,明知上址已多次遭檢舉賭博,經永和分局督察組發交永和派出所進行清查,且該所員警已前往清查多次未果,另該所員警 陳文欽張勝博 甫於100年5月26日前往上址清查亦無人回應,賴俊興竟於100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對吳祈鋒製作內容為「現場為住宿用,並無經營賭場」之不實清查表,嗣將該清查表轉交不知情之永和派出所員警張勝博彙整後陳報永和分局,使該賭場不被發覺,能繼續順利經營,而加以包庇吳祈鋒等人之賭博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勝博於警詢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勝博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賴俊興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張勝博於警詢所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氏鶯(已改名為 黃渝雯 )於警詢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黃氏鶯於警詢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黃氏鶯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4月24日北檢治餘102助278字第2477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年6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顯已無從傳喚證人黃氏鶯到庭實施對質詰問,另經本院勘驗證人黃氏鶯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錄影光碟,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有證人黃氏鶯於100年9月29日在永和分局督察組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第68至72頁);堪認證人黃氏鶯於當日接受警詢時,均係基於個人自由意識且未曾遭警不法詢問之情形下,本於親身經歷見聞而就警方所問予以回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自具任意性無疑,又證人黃氏鶯之警詢內容亦非屬為己利益而為陳述,且與被告賴俊興素無仇隙,其證言實具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該警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興故坦言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7月1日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第2勤區警員,及自
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負責執行查緝永和派出所轄區賭博、民生竊盜、色情、毒品、槍械等各項專案勤務之事實,經核與當時永和派出所所長 陳建志 證述曾於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指派賴俊興擔任專案查緝勤務人員一情相符,並有永和分局內部簽文6紙存卷可按,應堪信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包庇吳祈鋒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曾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係為了找楊氏兒聊天,僅曾在現場打過麻將,但並無抽頭情事,故不知現場開設賭場,清查表是張勝博請伊幫忙清查,伊有親自對吳祈鋒作訪談,製作清查表,內容為伊所填載,再由吳祈鋒簽名,但清查日期非伊所填,職名章也非伊本人加蓋,製作完清查表就交給張勝博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祈鋒於100年9月29日警詢中供稱:100年4月9日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號4樓,從承租時起開始經營賭場,約5個月左右,共抽頭得利約40萬元(見
100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第13頁背面)....該賭場提供大老二、撿紅點、麻將、四色牌、三公、六公等看賭客要賭什麼賭法都可以。大老二、撿紅點、四色牌是以三小時為單位,每人每小時抽1000元,三公以前是莊家每十五把抽新台幣1000元、六公是莊家十把抽新台幣1000元,麻將看她們的賭資大小,1000底就是一將抽新臺幣1200元、2000底就一將抽2000元。(同上卷第14頁)....認識賴俊興,賴俊興會○○○區○○路○○○號4樓賭場打麻將(同上卷第15頁)....。100年7月初賴俊興有來我這裡打麻將....打1000元底,每台100元大小的,與賴俊興打過5-6次麻將(同上卷第59頁)。100年7月初之前賴俊興也有來過,....楊氏兒幾乎每天都來,目的是參與賭博(同上卷第5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伊為永貞路330號4樓現場負責人,以日薪2000元雇用周清水、朱氏成打掃跟煮飯,....與楊氏兒係朋友認識1年多,楊氏兒去新北市○○區○○路○○○號4樓打牌、聊天、吃飯(同上卷第
289頁至第290頁)。....從100年4月9日起向一位王紫羚承租,提供給不特定人在現場賭博,3年前受雇經營賭場就認識楊氏兒,他是賭客。在永貞路開設賭場時,楊氏兒有時會來....(同上卷第318頁),朋友介紹賴俊興來打麻將認識的,去年6月底比較常來,他會打麻將(同上卷第319頁)。永和分局清查表上是由伊簽名的,伊記得是警察來的,因之前永貞路330號4樓被人檢舉賭博,就有員警來看,並做清查表(同上卷第383頁)....賴俊興在100年5、6月才常在伊那邊出現,有時來泡茶或打麻將。.... 賴卷興 會來找楊氏兒,....楊氏兒有時來聊天獲打麻將(同上卷第383頁背面)等語。證人吳祈鋒既從
100年4月9日即在上址經營賭場,且100年9月28日被警方查獲時,現場聚集多名賭客,復有服務人員朱氏成、周清水在場煮飯、打掃,且自證人吳祈鋒證述可知迄遭查獲為止,約經營5個月即獲利約40萬元,顯見該處為具相當規模之賭場,被告賴俊興及其女友即證人楊氏兒均曾前往上址參與賭博,被告理應知悉該處為職業賭博場所。
(二)又證人楊氏兒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100年9月28日22時50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002223號)在新北市○○區○○路路○○○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職業賭場,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警方查獲時你有無參與賭博?)當時我正在跟朋友玩撲克牌『大老二』。(問:當時妳和何人參與賭博?)當我和黃氏蘭、阮輝水仙、陳錦秀在玩『大老二』賭錢。」、「有時候我們會玩『大老二』,有時候會玩『六公』」(同上卷第8頁背面)、「該賭場主持人是吳祈鋒」(同上卷第9頁)、「在今(100)年7月小朋友放暑假前就曾到過該處所。」(同上卷第10頁背面)....「是吳祈鋒承租....賭場負責人為吳祈鋒,我們認識約1-2年,....是朋友關係。」(同上卷第12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賴俊興1年多,伊常常去永和永貞路330號4樓賭博,....現場有2個房間,1個客廳,差不多20幾坪,是吳祈鋒承租。賴俊興是警察,伊曾在夜市遇到他,他穿警察制服(同上卷第389頁背面)....在永貞路330號4樓賭博贏錢時,會給吳祈鋒錢去買東西等語。足徵新北市○○區○○路○○○號4樓卻係證人吳祈鋒所經營之賭場無訛。
(三)證人吳祈鋒與楊氏兒雖均稱:被告賴俊興沒有見到其他人賭博,僅自己與吳祈鋒及友人打麻將等情,惟上址僅約20餘坪,又有多數不特定人聚集賭博,參以被告自100年4月初日起即曾多次與證人楊氏兒聯繫進出上址,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氏兒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存卷可考,且被告自6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進出上址35次,進出時段不分晝夜,且同日進出不只一次,停留最長時間甚至達15小時以上;復曾於100年6月20日身著警服及防彈背心前往上址,停留26分鐘始離開;同年月28日夜間11時55分許前往該賭場,迄翌日(29日)上午6時26分許偕同證人楊氏兒離開;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2分許亦搭乘電梯前往上址,迄翌日(7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始與與證人楊氏兒一同離開;同年6月29日晚間6時23分許被告則協助賭場人員提送菜籃搭乘電梯上樓;同年7月間進出66次、8月1日至17日間亦進出達13次,可知被告進出上址之頻率甚高,且每次停留時間多為數小時以上,復曾單日進出多次,此有被告進出職業賭場時段一覽表、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多張存卷可佐,被告既均於不特定時間出入該賭場,且停留時間甚長,衡諸常情,在場之賭客自無可能於每次被告到場時均隨時中止賭博,以避免被告見聞賭博情事,是渠等前揭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證人黃氏鶯(即黃渝雯)於警詢中證述:「100年6月間有至該賭場參與賭博....於100年6月起開始至該賭場時就見到過賴俊興。....賴俊興前往該賭場均是找楊氏兒。(問:賴俊興與賭場主持楊氏兒之間為何關係?)他們
2人之關係我認為是男女朋友。(問:你係如何認定賴俊興與楊氏兒為關係?)因為我見過賴俊興與楊氏兒2人在該賭場摟摟抱抱,且他們2人亦曾在賭場屋內房間的床上,2人一同躺在上面,並彼此認為男女朋友。(問:賴俊興在賭場內出入之時,該賭場是否正在營業?)是的。(問:賴俊興在該賭場有無目睹妳們在聚賭?有無參與賭博?)有目睹我們在聚賭但他並沒有參與賭博。....由6月起至該賭場迄今,我共見過賴俊興出入該賭場4次。」等語,被告出入時,該賭場均營業中,堪認被告對該址經營賭場一情,應有認知。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黃氏鶯先則證述賴俊興在現場有見到楊氏兒借款予他人或收取抽頭金,嗣又改稱於楊氏兒借款予他人時,賴俊興沒有在現場,因認證人黃氏鶯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此部分證詞係關於被告是否見聞楊氏兒是經營賭場抽頭或重利犯行,與被告是否見聞該處為賭場無涉,而本案係起訴被告包庇吳祈鋒經營賭場之行為,故證人此部分證詞縱有矛盾,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氏鶯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光碟,當日證人黃氏鶯尚未參與賭博,故僅由警方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證人黃氏鶯於警詢時僅擔心自己是否可能遭移送法辦,關於他人涉案情節,當無設詞誣陷或捏造之必要,其警詢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既多次前往上址,以其與楊氏兒密集聯絡、多次相偕進出之交情,斷無不知楊氏兒在上址內參與賭博之理。
(五)另證人即時任永和派出所警員張勝博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指100年5月26日)我跟陳文欽有到永貞路330號查訪,但因為無人應門,所以無法查訪,事後(記憶中是當天)賴俊興將該清查表交給我彙整。因為我是負責彙整清查表,所以上面都會有我的章,這章是我自己蓋的。....不認識(吳祈鋒)。....賴俊興當時也是擔任專案人員,他也可以複查並彙整。....(問:為何他會交該張清查表給你?)我也不清楚。(問:當時你與陳文欽前往永貞路查訪未果後,有人請賴俊興再去複查永貞路現場?)我不知道。且我記得當天他好像是輪休。」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曾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查訪約2、3次,都無人回應,該址為上級交辦賭博清查地點。....卷附之清查表是賴俊興做的,其上蓋伊職名章是賴俊興將清查表交給伊後,伊才蓋上,賴俊興之職名章則是由陳文欽巡佐加蓋,因該表是賴俊興製作的,伊有將此事告訴陳文欽。....伊未曾告知賴俊興伊在清查此處,....清查表不是伊拜託賴俊興去查看而製作的,印象中100年5月26日當天賴俊興輪休。....伊在整理查訪表的時候,賴俊興就把這張查訪表拿給伊,說這個地方已經查好了等情,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尚屬相符。證人陳文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底,因分局交辦該處曾有遭檢舉賭博,要求實施複查是否還有在賭博,因此,我於5月底(下午時段)同警員張勝博一同前往,但當時該處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問:同上題,本次任務由何人指派?)分局交辦單,前所長陳建志指示前往複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0年5月26日是否有跟張勝博前○○○區○○路○○○號4樓?)這件是督察組交辦,要我們去複查,必須製作查訪表及照相,當時我跟張勝博有到現場,但因為交辦的地點太多了,所以我們到現場,如果按門鈴,屋主沒開門,我們就會另外安排時間前往。當天我們按電鈴,屋主沒開門,所以我們就沒有進屋內察看狀況。(問:(提示100他5466號偵查卷第118頁)既然沒有入內察看,為何會有該張清查表?)這部分可能要問張勝博。(問:當天賴俊興沒有前往,為何該清查表上之訪談人,會有賴俊興的職銜章?)可能是事後他們有再過去清查。(問:(提示100他5466號偵查卷第114至116頁)既依永和分局行政組簽呈所示,賴俊興在100年1月至6月30日為止,有擔任查緝賭博,毒品等專案勤務?)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和張勝博一起清查,....五月二十幾號那幾天所長把單子交下來,我就跟張勝博趕快去清查這些地點,因為督察組交辦的都是有急迫性的,需要趕快完成,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請被告幫我們清查,....這個地點我只去過一次,是跟張勝博一起去。」等語。另證人 李明覺 於警詢中證述:曾於100年4、5月間,因有人檢舉賭博,與賴俊興及兩名制服同仁前○○○區○○路○○○號4樓執行查緝;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曾前往該處查緝遭檢舉賭博等情相符;堪認上址確已多次遭人檢舉賭博,被告既曾前往查緝,按其擔任警察多年,職司查緝犯罪,對該址顯非一般民宅使用,理當有相當之懷疑。證人張勝博與陳文欽既均一致證述該址係由渠等前往進行清查,並未曾委託被告前往清查,被告明知該址係證人吳祈鋒經營之賭場,且已遭列為清查賭博之地點,卻於100年5月26日永和派出所同仁查訪未果後,自行對吳祈鋒製作內容為「現場為住宿用,並無經營賭場」之清查表,交由證人張勝博彙整轉送永和分局以交差,其顯有包庇證人吳祈鋒經營賭場,以避免該賭場續遭清查被破獲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該查訪表係證人張勝博委託被告製作,被告始前往清查云云置辯;然與證人張勝博、陳文欽所述情節不符,自難以憑採,又果係證人張勝博委託被告製作,然以被告自101年4月初起即多次進出上址之情觀之,被告對於該址供營業賭場之用知之甚明,猶製作現場無賭場情事之清查表,亦難謂無包庇賭博之犯意。
(六)證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 林吉昌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區○○路○○○號至330號(富湟第二大廈第一棟)擔任管理員期間本棟住戶你是否認識?)我大部分都認識。(問:警方提示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搭乘電梯帶帽子、穿短袖、穿短褲、著夾腳拖之男子你是否認識?)我認識相片中的男子,大約於本(100)年4月9日吳先生搬進○○○區○○○路○○○號4樓,過2至3天相片中的男子就跟另一名越南女子一起同進出(大概都是早上六點跟下午二至三點時段進出)。(問:你是否認識上述相片中的男子,經警方提示為賴俊興?)經警方提示相片中的男子,與我指證警方提示(證物相片1)為同一人無誤。
相片中之女子(即楊氏兒),就是跟賴俊興一起同進○○○區○○○路○○○號4樓之越南女子。一天上班看見賴俊興與楊氏兒一同進○○○區○○路○○○號4樓之次數大概一至二次。剛開始進入是按電梯樓上會幫忙開門,後來他們自己就有鑰匙開門進入本社區。」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從95年擔任管理員迄今。(問:是否認識賴俊興、楊氏兒?)我有看過他們二人,他們常在那邊出入。(問:
100年4月,是否有一名男子吳祈鋒有搬入該楝大樓?)是。(問:賴俊興與楊氏兒二人何時在該棟大樓出入?)也是從100年4月開始,我經常看到他們,人在那邊出入。....楊氏兒若進出該大樓都是跟賴俊興一起來的。我曾看過賴俊興有拿錢給楊氏兒,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當時他就是在1樓管理室交給她的。....因為監視器的螢幕不清楚,廠商有來查明,查到是330號4樓偷接的,後來賴俊興還有來問我監視器廠商的電話,並請監視器廠商來接監視器。....(問:吳祈鋒搬進來後,賴俊興與楊氏兒之後就開始進出該大樓?)是。從吳祈鋒承租該屋之後,我常聽到有鄰居反應有很多越南人出入。(問:警察有常去查訪330號4樓該戶?)我知道有2次。」等情;被告自
100年4月間證人吳祈鋒在上址經營賭場後,即開始進出賭場,且曾向證人詢問該址監視器廠商之電話,足見被告與證人吳祈鋒之交情匪淺,否則被告既非該處之住戶,亦非承租人,何以係被告向管理員詢問該址監視器相關事宜,而非承租該址之吳祈鋒直接向證人林吉昌洽詢?
(七)至被告雖辯稱:伊曾介紹同事 鍾保羅 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對面承租看屋,果永貞路330號4樓確有從事賭博不法行為,伊不可能介紹同事至對面租屋,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同事鍾保羅到庭證稱:100年5、6月間,伊欲承租房子,被告曾陪同伊至永和永貞路看房子,但正確地址不記得,該屋附近並無危害治安之異常現象....被告曾介紹二個租屋地點,一處在永貞路,另一處也在附近永貞路,....有一處是被告陪同一起去,另一處是自己去看屋等語。然證人鍾保羅已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介紹伊前往看屋之具體位置、地點為何,故被告是否曾帶證人至永貞路330號4樓對面看屋已屬有疑。況縱使被告曾介紹同事承租證人吳祈鋒經營之賭場對門房屋,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鍾保羅交情甚佳,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不知證人吳祈鋒在該址經營賭場之事實。
(八)被告既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7月1日止擔任永和派出所第2勤區警員,並自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負責執行查緝永和派出所轄區賭博、民生竊盜、色情、毒品、槍械等各項專案勤務,其於職掌業務包括賭博犯罪之取締,且於職務上已知悉永貞路330號4樓遭檢舉經營職業賭場,應予取締,且其已於證人吳祈鋒在上址經營賭站起,即密集進出上址,卻仍在處理上級交辦之清查賭博場所業務時,積極替證人吳祈鋒製作「現場為住宿用,並無經營賭場」等不實內容之清查表,再交由不知情員警張勝博轉呈上級,交差了事,藉以避免遭上級或其他警察單位事後查獲,使證人吳祈鋒得以繼續經營賭場,而包庇證人吳祈鋒經營賭場,欲使證人吳祈鋒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不被查獲之客觀情事至為明顯。而證人吳祈鋒因而迄於10
0年9月間再度遭民眾檢舉,始於同年月28日為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始破獲賭博情事,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經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
100年5月26日清查表、被告100年4月至6月間通聯基地台位址一覽表、被告與楊氏兒雙向通聯紀錄等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公務員包庇犯罪,所稱包庇係指對他人犯罪行為積極予以包攬庇護而有助益之意,其本質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始獨立成罪。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兩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包庇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為公務員包庇吳祈鋒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奉公,惟明知吳祈鋒經營六合彩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發或通報,復積極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查表給予協助,而藉以使吳祈鋒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不小,且犯後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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