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9月11日103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妏與 陳宏亦 (原名 陳奕瑋 )原有婚姻關係,其2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離婚(陳宏亦嗣另於103年5月20日與 陳爰翰 結婚)。陳爰翰於103年3月12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 陳彤茵 」之帳號名稱,登載:「所有敢在外面搞 小三 的男人都很欠人家給他戴綠帽!!就是要給他戴的夠大頂他才知道小三有多傷人獻給我正在為小三而苦的朋友加油!!保護好自己跟安定孩子的情緒是最重要的~」等文字。李昱妏於103年3月12日至103年3月13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戶籍地連上網路,將上開訊息轉載至自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李昱妏」帳號內,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多數人均可閱覽之情況下,在前述帳號內刊登:「真希望你們可以幸福洋溢真佩服這種話妳也講得出來,當初還不是妳破壞的家庭換來的現在...大家給她個讚吧」等文字,經152名臉書使用者閱讀發表「讚」,以及署名「MMeiQiWU」、「PrincessJessica」、「 沈鴨 」、「優得速」、「LunaHsu」、「 翁瑄苓 」、「葉珊珊」、「RyanChen」等臉書使用者發表評論;李昱妏又接續刊登:「剛好而已...我說的是事實好嗎...」、「妳們說話別太毒啦、女主角下禮拜當媽媽,我雖然不想幫她說任何一句話、但只希望她能順利的維持這得來不易精心設計的一切... 阿門 !」等文字,李昱妏以上開方式指謫陳爰翰為破壞自己婚姻之第三者,足以毀損陳爰翰之名譽。經陳爰翰於103年3月13日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爰翰委由 程弘模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昱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爰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7頁),復有陳彤茵(即告訴人在臉書之帳號)之Fcaebook帳號留言內容、陳彤茵之Fcaebook帳號留言內容、署名「MMeiQiWU」、「PrincessJessica」、「沈鴨」、「優得速」、「LunaHsu」、「翁瑄苓」、「葉珊珊」、「RyanChen」等臉書使用者及被告之留言、手機簡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既已認定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則被告李昱妏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陳爰翰為誹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於偵訊時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欠佳,故原判決僅處以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難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自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對待他人,竟恣意在其所申請之FACEBOOK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事發緣由、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顯已詳為斟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曾介入被告婚姻之犯罪動機、在FACEBOOK網頁刊登上開文字之犯罪手段及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