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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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長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暘(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7年11月26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9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2月27日確定,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事由而撤銷其假釋,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執更祥字第9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1年4月24日殘刑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法務部108年5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1470號函、屏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並由檢察官執行殘刑,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刑人請求撤銷殘刑執行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未區分再犯之罪名及受宣告刑度之輕重,即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案受刑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公共危險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08年度執更祥字第9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法執行受刑人殘餘刑期之命令,亦核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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