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義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塑膠瓶3瓶(驗前總淨重173.69
公克,經抽取其中1瓶鑑定,該瓶之驗餘淨重48.1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664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包裝毒品之白色塑膠瓶3瓶,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白色塑膠瓶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一│白色塑膠瓶│3瓶(驗前總淨重173.69公克,││││經抽取其中1瓶鑑定,該瓶之驗││││餘淨重48.19公克)│├──┼──────┼──────────────┤│二│吸食器│3組│├──┼──────┼──────────────┤│三│電子磅秤│1台│├──┼──────┼──────────────┤│四│空膠囊│1包│├──┼──────┼──────────────┤│五│分裝袋│3包│├──┼──────┼──────────────┤│六│殘渣罐│1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