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西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西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自己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於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0號被告彭西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西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6日8時1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朱陳永倜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逞。
二、案經朱陳永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5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