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3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
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到期費用
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