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清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
公司)有新台幣(下同)49,244,180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柏泓公司所持有(由原告代管)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8
日簽發,面額7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提示不獲
付款,原告於97年7月30日催告柏泓公司取回系爭票據,並
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柏泓公司於同日收受通知,惟迄今未
取回系爭票據,怠於行使對被告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柏泓公司系爭票款,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本票為證,核無不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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