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楊忠炎 被告 陳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忠炎與被告陳鴛鴦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楊忠炎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3年度執四字第91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即被告楊忠炎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民國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惠字第117958號強制執行業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經查,被告楊忠炎與被告陳鴛鴦,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楊忠炎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楊忠炎與被告陳鴛鴦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原告為被告楊忠炎之債權人,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楊忠炎95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查得有投資及股利可供執行,但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忠炎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以目前被告楊忠炎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95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四字第
910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惠字第11795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