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J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交岔口,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J120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擎單員警 陳拓榮 證述明確,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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