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劉美枝 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美枝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消費、入不敷出,導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因而累積債務。嗣聲請人與達成銀行協商後雖勉強還了40萬,但因身體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狀況,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完成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其協商條件為12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22,805元,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後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3至203頁】。又依債權人 陳報其 等債權總額,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28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1,49
3元、花旗〈台灣〉銀行207,302元、中國信託銀行608,02
2元、日盛銀行1,799,149元、良京實業有限公司884,0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3,10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786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67、181、193、209、21
3、227頁】以及聲請人陳報華泰銀行之債權43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本息總額約為657萬1,158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35頁、41頁、79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假日美髮廳,平均每月收入約29,487元,未領有補助或津貼乙情,雖據提出假日理髮廳委任報酬明細【見本院卷第39、83頁】,惟依其所提107年1月至109年7月之明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398元,(計算式:〈841140+33,300+36,900〉÷31=2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就聲請人自107年6月4日起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均據函覆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本院暫以29,398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計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29,38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8,600元後,剩餘10,787元可供支配,無法清償上開日盛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現已達657萬1,158元(詳上述),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0,787元均用以償還計算,尚須償還約51年(0000000÷1078
7÷1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6歲(64年次)及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客觀上其對已屆清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