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浩威
何宇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開3人所涉傷害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更正為「前開3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154、1377號裁定分別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6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附109年度少護字第1154、1377號宣示筆錄】」;第5至8行「因少年陳○旻與 蔡浩偉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9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乙○○手持鋁棒、甲○○徒手毆打蔡浩偉」,更正為「緣因蔡浩偉騷擾少年陳○旻之女朋友,陳○旻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2時10分撥打電話找了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31歌坊』欲找蔡浩偉理論,同日2時30分許謝○諭亦恰巧經過,然因警察到場便先行解散,等警察走後,乙○○便撥打電話找來甲○○,甲○○又找來吳○宏,上開5人,便繼續在附近尋找蔡浩偉,嗣於同日3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蔡浩偉後,便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起衝突,乙○○、甲○○、謝○諭、吳○宏、陳○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鋁棒、乙○○、陳○旻、謝○諭、吳○宏以徒手毆打蔡浩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即少年陳○旻、謝○諭、吳○宏,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經查,本案被告甲○○於109年2月29日行為時為成年人,又少年陳○旻、謝○諭、吳○宏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少年陳○旻、謝○諭、吳○宏所為本件傷害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少年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12月15日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本院調閱之同上少年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前述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旻、謝○諭、吳○宏共同犯罪,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旻、謝○諭、吳○宏共犯本案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為了幫友人與告訴人理論,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與少年陳○旻、謝○諭、吳○宏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見109少連偵167號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開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邱信榮 、 潘楷翔 (前開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旻、謝○諭、吳○宏(前開3人所涉傷害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係朋友,因少年陳○旻與蔡浩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9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乙○○手持鋁棒、甲○○徒手毆打蔡浩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皮、鼻子、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及上唇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拇指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浩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浩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信榮、潘楷翔、少年陳○旻、謝○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10張、仁愛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