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彥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翌日(6月1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吳復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酒駕之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本飾詞否認,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