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齡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西向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謝宇倫 (未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鍾慈翎 ,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該汽車駕駛座車門以致人車倒地,鍾慈翎因而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前臂及右手和左膝多處擦傷傷口等傷害。嗣陳佳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慈翎、證人謝宇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科病歷、X光片影像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停妥上開汽車後,於開啟車門時,其同向後方適有謝宇倫搭載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自應確認後方無來車通過,始能開啟車門,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謝宇倫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通過時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則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尚未發覺肇事人前,主動坦言其肇事犯行,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因告訴人無接受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於案發時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非拒不賠償,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