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鄭錦治 被告 蘇峰正
蘇健誠 蘇峰毅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請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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