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1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採尿時間),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4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欄編號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至(四)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1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採尿時間),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因受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實。│││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紙││├──┼───────────┼────────────┤│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液中可檢出該毒品之時間。│││字第93902號函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年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紫懿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