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張瑞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11年1月3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其釋放,嗣本院就受刑人之上開犯行,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4月29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向受刑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與具保人通知,除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外,亦通知兼具保人之受刑人若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將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而上開傳票、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7月7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經10日後業已生效並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經檢察官函囑轄區員警拘提受刑人,員警則於同年8月16日、20日、21日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執行拘提未獲,聲請人因此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949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31日通緝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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