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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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益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益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修改密碼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詐欺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呂楷陽 、 李佳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呂楷陽、李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呂楷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沈益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楷陽、李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呂楷陽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李佳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詐欺成員,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上開所述理由,並衡以被告於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9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竟不知悔改,本案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本案自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案經緝獲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案號1告訴人呂楷陽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7時16分許起,自稱路跑協會及銀行等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楷陽佯稱系統作業疏失誤植報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呂楷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1萬4985元被告沈益賢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2告訴人李佳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自稱路跑主辦單位及銀行等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路跑報名系統作業疏失誤植為團體報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李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18時5分許4萬9989元被告沈益賢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