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孫世仁 相對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見解,過度限縮「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不符工會法
第3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利害關係人既然在系爭規定内與主管機關、檢察官並列,自不得以股東並非工會會員或雇主為由,認股東對工會之存續無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權利或地位將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人,並非以權利直接受損為必要。原裁定先引股東依公司法所享有之各項權利,再以該權利内容不涉工會事項,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依法無據。實則,利害關係本不以權利直接受損或侵害為必要,僅需受有影響即屬適格。按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抗告人作為公司的股東,有受盈餘分派之請求權。如公司因為工會所要求之團體協約而造成營運成本增加之結果,或者因為罷工,及設置糾察線而使公司喪失收入,甚至遭到消費者求償,均影響股東是否有機會受盈餘分配及盈餘多寡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凡此,均足證相對人工會是否依法應受法院解散之裁定,抗告人以股東身分,當有重大之利害關係。
㈡工會會員30人,是工會组織之合法前提要件,會員人數如有
不足,並為工會法所明確規定之解散情事,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權限
1.我國必須要有勞工會員人數30人以上,才能合法成立工會,如果人數不足,依法根本無成立工會之可能。原裁定認工會有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改善勞工勞動條件之公共利益等語,前提都是在有超過30人的情況。如果形式上沒有超過30人會員,根本無工會存在之可能。是原裁定有關工會本可自行決定組織之籌組見解,顯非適法。
2.會員人數不足是法定解散事由,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工會法已預設至少30人以上連署才能發起工會組織,意謂立法者對工會之組織並非放任,且工會法第37條第1項並以會員人數不足為解散事由之一,足知立法者明確認為工會人數30人門檻要件,是工會可否成立或應否解散之法定要件,文義明確,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其次,工會法要求會員人數達30人之門檻,主係因工會有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改善勞工勞動條件之公共利益功能,需有一定之人數及代表性。倘若工會人數不足,將形成僅由少數寡頭把持,況且其他勞工如不願加入,不僅該工會民主正當性無法確立(根本未受足夠勞工之支持,才會導致會員人數低於法定門檻),另方面工會寡頭卻享有眾多福利待遇事項(例如工會法第36條之每月50小時的會務假),如果會員人數不則,顯無法達成工會預定之功能,反而破壞勞資關係。
㈢依上所述,工會未達最低法定人數時,即屬符合立法者所預
定不能正常運作之情事,法院對此實無裁量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工會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工會為法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由上述說明可知,立法者考量工會之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
化原則,而將解散與否之權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僅於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法定事由發生後,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法院始得介入。再者,觀該條文係以「得」字規定,可知是否裁定解散,此為法院之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必須裁定予以准許,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裁量,尚應慮及工會是否仍在正常運作,倘逕以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工會於第1款破產情形下,不可能正常運作)等情形,即裁定命工會解散,恐使正常運作之工會遭受重大危害,致損害其勞工會員權益之虞,合先敘明。
㈡就抗告人是否屬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言:
1.按勞動三權(或稱為勞工之集體基本權)包括勞動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三者,所謂團結權,指勞工享有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由於個別勞工與雇主之間有明顯的不對等關係,因此,保障勞工透過組織結社的方式形成集體力量,才能擁有與雇主對等的關係。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動團結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工會法定有相關規範。既然組織工會為勞工最基本的集體權利,則在利害關係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聲請解散工會時,自應採取限縮性解釋,以直接利害關係人為限。則抗告人既非相對人之會員,亦非相對人會員之雇主,對於相對人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均無從參與及介入,自應認定其非屬此所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故其本件聲請,程序上即不符規定。
2.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要求之團體協約增加成本、舉行之罷工、設置糾察線而使公司喪失收入,影響抗告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惟未舉證釋明,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存在,在獲股東會決議通過得分派盈餘前,仍屬未定。換言之,在公司股東會作出分派股息紅利決議之前,盈餘分配請求權只是一項未來的、數額不確定的抽象性債權(即期待權性質)。而在公司作出決議之後,該權利才成爲數額確定的到期債權,股東才有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因此,抗告人所主張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既未具體發生,自無從主張此項權利因此產生不利益而受損害,更非所謂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故其所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無法准許。
㈢再就會員人數不足30人是否即應裁定解散而言
本件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2屆會員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記錄所示,其上所載應到之出席人員為27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可認相對人之會員人數現確未滿30人。惟相對人前因美麗華公司之不當勞動行為事件,與會員共同向勞動部申請進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4月20日、109年11月1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5號、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美麗華公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在案(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54頁),嗣於110年8月23日代表會員與美麗華公司、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簽訂美麗華高爾夫球場110年勞資爭議協議書,並約定以該協議書後附之團體協約取代107年1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內容及效力(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4頁),足認相對人現仍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持續為會員處理勞資爭議及促進勞動條件等事件,且所餘會員人數亦仍具有團體組織性,顯未因會員人數不足而影響其正常會務,並無空有法人外觀卻未實際運作之情形,且雙方已因相對人會員權益具有嚴重利害對抗關係,現仍尚有多起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繫屬於法院、行政機關(見原審卷第205頁),倘僅憑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會員人數未滿30人乙節,即裁定命相對人解散,反將使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致損害其勞工會員權益之虞。從而,本件相對人工會依卷附資料既可認仍正常運作,未因會員人數減少而異,抗告人復無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工會是否存有無法依工會法第22條以下規定開會自行宣告解散,或內部已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會務等情,則其本件聲請相對人解散,自不能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解散相對人工會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王士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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