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與彰化縣田中鎮交界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半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錢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予 林憲濃 ,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被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七小包(淨重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四公克)及分裝袋三十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不是販賣;伊從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憲濃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林憲濃之證言及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分裝袋為其依據。但查:
(一)本案之證人林憲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其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組應訊製作筆錄時,供稱:伊於早上十點多,在田中赤水紅綠燈下,向丙○○買海洛因半錢重,價值一萬元,安非他命二錢重,價值七千元;伊係打丙○○之行動電話0939─817660號與他聯絡;伊曾向丙○○買過二、三次;約四、五天前某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南雲醫院上去那個停車場,也買了一萬七千元的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海洛因半錢重,安非他命一錢半重等語。但林憲濃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卻供稱:伊向丙○○買了十幾次毒品,大部分都向丙○○買一錢或半錢重,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四千元;有時朋友叫伊幫忙向丙○○買海洛因,每次拿半錢,價值是八千元至一萬元;伊都是打丙○○之行動電話0939─817660號與他聯絡,他會指定地點要伊在那邊等,每次交易的地點都不一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所附之警訊筆錄)。而同日十九時許,林憲濃被移送至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向丙○○買海洛因,在田中鎮,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他買,用伊住處227145號電話打給丙○○之行動電話0939─817660號與他聯絡;前後十幾次,今天買的海洛因半錢一萬元;從去年就開始向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八月以後買了二、三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十九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供詞則為: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丙○○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伊手機0920─071625號打陳弘仁之行動電話0939─817660號與他聯絡,買過三、四次;八十八年十月買海洛因半錢一萬元、安非他命一錢五千元,這是最後一次,時間約在中午,當天是在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空地交易;赤水紅綠燈是中間一次的交易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五0頁)。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稱:從八十七年開始向丙○○買,八十七年六月買一次,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共買三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六三頁);前後五次供述,不論交易地點、時間、次數、聯絡方式均矛盾不一,相符之處甚少。尤其林憲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其供稱最後一次交易則為當日上午,依常情而論,時間接近,又係購買後即遭警查獲,對該次之交易應印象深刻,但林憲濃就該次之交易,地點、方式,數量,亦多次供述不一。再者,購買次數為三或四次,容有記憶不完全之處,但與十多次相差懸殊,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惟林憲濃二度供稱向被告購買十多次毒品,三次供稱購買三、四次,其歧異甚大;故林憲濃之證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二)而林憲濃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聯絡方式,或稱用住處227145號電話,或稱用其手機0920─071625號,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939─817660號與被告聯絡;但經調閱通聯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林憲濃住處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無與被告聯絡之紀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六七頁及本案偵卷第一一七之八頁);另林憲濃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二錢,其重量相差四倍,但查扣時林憲濃所持有海洛因含袋重為六‧八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為七‧二公克,重量相近,有扣押筆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卷內可證;足見林憲濃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及安非他命二錢,與事實尚有不符。
(三)再者,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為十七小包,含袋重十一‧四八公克,淨重七‧六公克;安非他命則為一小包,含袋重三‧一六公克,淨重二‧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88)陸字第88176832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89)陸字第89014246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數量並非甚多,如供被告一人吸食,亦無不符常情之處;另一般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攜帶外出,不乏有將毒品分裝成小包者,亦不能僅憑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分成十七小包,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又被告之分裝袋雖有三十個,但並未查獲電子秤或帳冊等物,顯見被告分裝時,並未重視數量之多寡,應係欲供自己吸用;與一般小盤販賣毒品者,需計算重量之情況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與林憲濃,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證明尚便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第二段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之意旨,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戊○○、甲○○、乙○○、庚○○、己○○、丁○○、及綽號「黑仔」之男子,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審理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