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往斗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埤路斗南埤一一二長話左一、三電桿前,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述率限制每小時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仍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超越前車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QY-九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往大埤方向行經該處,甲○○見狀避煞不及,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致乙○○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合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蹠骨脫臼、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駕車超速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乙○○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手術住院五十二天治療後,雙下肢雖未達於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惟因多處骨折、脫臼都在關節位置,預期日後有外傷性關節炎,遺留下肢功能障礙,影響正常工作活動,目前不良於行,仍須以輪椅代步,尚須接受開刀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各一紙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傷勢對其身體及健康已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回復原狀,自屬重傷害無訛。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被告駕車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超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屬難於治療回復原狀之重大傷害,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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