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58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坦認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後,認其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罪嫌重大,並經通緝到案之事實,且被告居無定所,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8年10月22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且被告與「寶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確定,並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判決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居無定所,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之原因尚未消滅。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程序,且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被告應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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