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1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竊取 蘇佩娟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離開現場,並將便當食用殆盡。嗣經蘇佩娟發覺其便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佩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蘇佩娟於警詢時表示:我希望可以輕判,因為他處境可憐,希望下次不要再犯就好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便當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蘇佩娟,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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