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98、1456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櫂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悖於常情,顯為遂行金融帳戶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時,對該金融帳戶將來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情,應可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金融帳戶若供他人作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輕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2本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再考量被告非正犯,其可歸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均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79、4680、4681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8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已有悔意,自不宜量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本案被告雖均已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但被告有上開判刑紀錄,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再者,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