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甲○○被告乙○○
7號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8月3日起至92年3月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且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80萬元,屆期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8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8,820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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