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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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宗川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前開裁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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