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秉奇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樓、民族路2巷7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居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需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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