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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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王翔凱 」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0行「 王凱翔 」更正為「王翔凱」。
2.犯罪事實一第12行「民權東路180巷」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180巷」。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取的贓款12萬元,我忘記拿去
哪裡交了,通常「冰箱」會找收款附近的地方叫我丟包,拍照傳給他,會有人來收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問過「冰箱」是他自己去收錢還是他叫別人去收,我跟「冰箱」會用耳機聊,「冰箱」會叫一些年輕人去收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冰箱」、依「冰箱」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 張琳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並未扣案,並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王翔凱」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自陳本案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告呂泓毅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琳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手機APP當沖股票云云,使張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呂泓毅擔任民國113年3月18日之取款車手。呂泓毅受「冰箱」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凱翔】印文及署名,未扣案);準備完成後,呂泓毅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張琳見面。呂泓毅將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供張琳填寫收執,並向張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呂泓毅得手後,在取款地點附近放置贓款並拍照告知「冰箱」,交由不詳車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影本、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送款回單,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冰箱」、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