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蕭慧媖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
8,000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1日止,共積欠148,182元未給付
,及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
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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