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戴嘉文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參見 楊建華 著,民事
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74年8月版,第15頁)。
二、查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業以合意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放款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非有
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