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德奎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確定,上開93年、94年間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於台南火車站內拾
獲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瑞士小刀各1支,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公園國小教室,見上開教室內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潛入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王淑君 放置於教室辦公桌鐵櫃內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自然人憑證1張、中華民國桌球協會裁判證2張、駕照1張、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王淑君及 陳渲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公園國小教師證1張、影印專用IC卡1張、身分證1張、康寧大學學生證1張、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會員卡1張、紫色零錢包1個、咖啡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價值約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詹德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
(即16日)上午12時35分許,持 前開 所竊得王淑君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樓之點睛品珠寶行專櫃購買金飾,偽以王淑君之名義,分別刷卡消費金額8萬4,000元2筆、8萬7,000元1筆而著手,欲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嗣因櫃臺人員發現詹德奎所持用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緝卷第25頁、第28頁),核與發現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點睛品珠寶行專櫃店員 郭珮 瑱於警詢供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互為一致(見警卷第5頁),並經被害人王淑君指述遭竊之情形明確(警卷第3頁至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物品照片2幀、遭盜刷信用上之影本卷附可參(警卷第6頁到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是不論所使用之兇器係行為人所攜往,或在現場隨手取得,凡持之以行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論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裝有螺絲起子、瑞士小刀之包包在身,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扣案之上開工具均質地堅硬,且部分屬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核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3次偽以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而未遂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雖然使用被害人3張不同信用卡,然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認為此部分「然其持同一被害人之不同信用卡盜刷購物,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不應論以一罪」,對於被告在同一時地,同時盜刷相同被害人的3張信用卡,而有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不同的情形未注意,尚難遽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本件符合自首規定(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惟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103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持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到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門店G樓點睛品珠寶行,購買金飾後欲盜刷被害人信用卡,經該店店員辦理刷卡時發現該信用卡係遭竊之物,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2時40分即到上開百貨公司珠寶行對詐欺現行犯之被告進行逮捕,並對被告附帶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遭竊之證件、現金及螺絲起子、瑞士刀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到第10頁)。被告固然於同日15時12分製作的警詢筆錄中自白犯行,有該筆錄卷附可引,惟被告既於同日12時40分即經警方知悉其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之後之警詢筆錄雖坦承犯行,惟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才陳述自己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只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原住桃園,因生意經營不善,南下籌錢,竟臨時
起意,闖入國小校園行竊,更以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盜刷購買金飾,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破壞校園治安,殊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欲盜刷信用卡詐騙金飾,亦未得手即遭人識破而查獲,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通緝期間在新竹以教人乒乓球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瑞士小刀各1支,雖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在台南火車站撿來的,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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