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維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楊鎮維明知非銀行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其知悉同村之 陳水池 (所犯詐欺漁業署漁船用油補助款部分,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大陸經營生意,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的需求,遂提供大陸地區特定銀行帳戶,由陳水池依楊鎮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請陳水池透過向其購油的大陸買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楊鎮維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陳水池再以電話告知楊鎮維,楊鎮維確認款項匯入後,於匯款後約1、2天左右,即親自或請不知情之某女子將換算匯率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陳水池。楊鎮維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鎮維否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投資聖昌貴金屬公司而有以人民幣購買黃金需求,遂向同村陳水池借用人民幣,由陳水池匯款至楊鎮維指定之大陸帳戶,再由楊鎮維在台灣以新台幣償還陳水池,本件純係借款,伊未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鎮維不否認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向陳水池提供大陸地區之帳戶,在陳水池匯入人民幣後,其於1、2日後在台灣將等值的新台幣給付陳水池之事實,並於偵查中舉聖昌貴金屬公司負責人 李宗明 為證,證明其確係向陳水池借款。惟被告楊鎮維關於請陳水池將人民幣匯入其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緣由,其於105年5月4日、6月27日及106年3月28日偵查中均稱係「李宗明說要付工資給香港的大陸工人需要人民幣」(他9卷第38頁、第46頁反面、偵2卷第210頁、他11卷第126頁反面),自106年4月12日偵訊後迄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李宗明都跟我說是買貨用的,我想買貨就是買黃金」(他11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23頁)。被告楊鎮維關於本件請陳水池將人民幣匯入其指定之大陸帳戶之人民幣金額達三百六十幾萬元,換算新台幣為一千八百餘萬元,數額非小,被告楊鎮維不論是否幫李宗明所營公司借款,其為出名借款之人,關於借款之原因,實無不知之理,被告楊鎮維關於借款原因前後供陳不一,則其辯稱本件係單純借款一節,尚有可疑。
(二)證人陳水池就匯款至楊鎮維指定帳戶之原因,於偵查中證述「(你跟 陳澤信 、楊鎮維進行兌換人民幣及新台幣,是你有需求跟他們換,還是他們有需求來問你?)我有販油收入,需要換新台幣回來才去問他們的,都是我先請買家匯人民幣給他們,他們才拿新台幣給我」、「楊鎮維有一次來我公司泡茶,知道我在大陸有做生意,提到說我有無人民幣可以借他,第一次我就先借他人民幣,然後我就跟楊鎮維說有多少錢匯過去,他就會拿新台幣給我。至於他有無需要或需要多少人民幣,我就沒有再問也不知道」、「(所以你第二次之後匯人民幣給他的金額都不是他借錢的金額,而是你賣油的金額?)是,都是我賣多少油的金額,我匯進去他指定的帳戶,至於他要借多少,我沒有事先問過」、「(所以楊鎮維只有第一次去找你說要借人民幣,之後你多次匯款前,他都沒有跟你說要借多少?)是,都沒有講,都是我自己主動去匯的」(他11卷第124頁反面、偵3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核與陳水池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亦與陳水池與楊鎮維監聽譯文內容所呈相合(他9卷第40頁至第45頁)。依陳水池之證詞,被告楊鎮維僅在第一次曾向陳水池表達借款之意,之後陳水池如附表所示十餘次將人民幣匯入楊鎮維指定之大陸帳戶,均非出於楊鎮維借款的要求,而係因陳水池在大陸有賣油所得,需將人民幣換算成新台幣在台灣使用。本件楊鎮維辯稱附表各次係向陳水池借用人民幣的款項,顯與陳水池證述內容不合。被告楊鎮維於附表各次給付新台幣給陳水池之行為,如係出於借用人民幣,再以新台幣清償,豈有借款前未告知陳水池借款金額,楊鎮維需借款項之金額、匯款之時間全依陳水池在大陸有無賣油所得而定?被告楊鎮維借錢之說,與一般借錢常情完全背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依陳水池之證述,陳水池係因大陸賣油所得需要管道換成新台幣轉回台灣,被告楊鎮維與同案被告陳澤信,均是陳水池透過地下匯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在台灣使用的管道,反可認定被告楊鎮維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6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楊鎮維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而其上開所為,均有在大陸地區收受他人交付人民幣,而為該人在臺灣兌付相當數額之新臺幣之情形,以此方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縱無證據證明其等賺取匯差,亦不問匯兌款項次數,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疑。本件被告所辯與證人陳水池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不合,難以採信,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證明確,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楊鎮維於附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已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此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楊鎮維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楊鎮維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言行,漠視法令禁制,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匯兌管制之非難,兼衡違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金額,未造成個人財產上損害,被告楊鎮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黃金買賣行業,已婚、三個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剛出生,一個讀高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鎮維否認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有賺取手續費或匯差,核與陳水池證述內容相合(偵二卷第114頁反面、本卷第113頁),此外復查無被告楊鎮維於本件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人民幣)│├──┼───────┼──────────┼─────┤│1│104年1月6日│ 王國興 之大陸地區農民│20萬元││││銀行之帳戶││├──┼───────┼──────────┼─────┤│2│104年1月11日│ 鐘國賓 之大陸地區建設│40萬元││││銀行帳戶││├──┼───────┼──────────┼─────┤│3│104年1月12日│鐘國賓之大陸地區建設│50萬元││││銀行帳戶││├──┼───────┼──────────┼─────┤│4│104年1月29日│鐘國賓之大陸地區建設│40萬元││││銀行帳戶││├──┼───────┼──────────┼─────┤│5│104年1月30日│鐘國賓之大陸地區建設│30萬元││││銀行帳戶││├──┼───────┼──────────┼─────┤│6│104年2月16日│大陸地區某銀行帳戶│33萬8千元│├──┼───────┼──────────┼─────┤│7│104年2月21日│鐘國賓之大陸地區建設│8萬元││││銀行帳戶││├──┼───────┼──────────┼─────┤│8│104年3月2日│王國興之大陸地區農民│20萬元││││銀行之帳戶││├──┼───────┼──────────┼─────┤│9│104年3月8日│鐘國賓之大陸地區建設│30萬元││││銀行帳戶││├──┼───────┼──────────┼─────┤│10│104年4月2日│施智能之大陸地區農民│20萬元││││銀行帳戶││├──┼───────┼──────────┼─────┤│11│104年4月4日│施智能之大陸地區農村│20萬元││││信用銀行帳戶││├──┼───────┼──────────┼─────┤│12│104年4月7日│施智能之大陸地區農村│50萬元││││信用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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