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綾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綾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1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另於104年7月12日至104年12月6日間更犯竊盜等9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分別判處拘役58日、50日、40日、40日、30日、30日、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8日判決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106年1月16日),受刑人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