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0號、第11232號、第13281號、第14698號、第4495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漢民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復明知不詳之人於利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因「 廖昱穎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允給予其交付帳戶供使用之報酬,即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為110年1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林漢民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上開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漢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與「廖昱穎」使用之事實,及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廖昱穎」向其借帳戶,且告知係要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偵9430卷第51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廖昱穎」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111偵9430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26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9430卷第52至6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幫助洗錢罪我認罪,因為我將帳
戶交給「廖昱穎」使用是幫助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廖昱穎」使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⒊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別人介紹我一個臺北的人叫「廖昱穎
」,說他做代收簿的,要跟我借帳戶,說單純收款,就娛樂城儲值的,「廖昱穎」是朋友介紹的,他是我前案金流的同夥等語(見111偵9430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是要拿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我和「廖昱穎」只有本案關係,沒有其他案件,我不知道「廖昱穎」之年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與「廖昱穎」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就「廖昱穎」當時向其借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稽之被告當時為28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本案行為前曾和人合夥開酒吧、自營維修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既知悉「廖昱穎」使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流動軌跡,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其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可預見,並明知上開不詳之人於利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97號、第2117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147至150頁)及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436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補充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次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所犯前案均涉及詐欺,有前揭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與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前之某時,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 黃美釵 ,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美釵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五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由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成員「 陳韋綸 」通知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得手,復由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交還給「陳韋綸」,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釵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黃美釵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1張、110年10月6日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李文修 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係當時之室友陳韋綸請其代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本院卷二第27頁)。
四、經查:㈠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黃美釵
之姪子,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告訴人黃美釵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美釵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 賴進貴 於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52分37秒(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從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9467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李文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李文修 兆豐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黃美釵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1偵13281卷第96至98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111偵13281卷第90、94、10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然告訴人黃美釵前揭轉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之10萬元
,旋於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58分51秒、2時0分54秒、2時2分13秒、2時4分5秒、2時6分46秒、3時14分14秒,遭人轉出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元、100元(各筆另扣手續費15元),之後於110年10月5日、6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另有多筆款項匯入、存入及轉出交易,有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金流情形、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11偵13281卷第81至93頁)。可知,告訴人黃美釵前揭轉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之10萬元,於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14分14秒時,已遭提領98,500元,另扣手續費90元,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有其他人另外匯入多筆款項,並陸續遭轉出。㈢被告持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係於110年10月6日
下午3時34分、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大都會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於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歐風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1偵13281卷第37至43、145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提領畫面、車手提領明細、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111偵13281卷第49至51、77、9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時,距離告訴人黃美釵遭詐欺轉帳10萬元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期間已有約90筆之其他匯入及轉出交易,足認,告訴人黃美釵遭詐欺轉入之10萬元,於被告提款前已遭轉出殆盡,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實係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與告訴人黃美釵遭詐欺轉入之10萬元無關。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係其當時同住之室友
陳韋綸拿提款卡叫其去提款,並無告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111偵13281卷第37至43、145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本院卷二第28頁)。然證人陳韋綸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拿提款卡請被告代為提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是被告辯稱係依陳韋綸所託提款並無實據可佐,固難憑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美釵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黃美釵陷於錯誤而以前揭方式轉帳10萬元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轉帳或其他任何階段之行為。而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係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入或匯入上開李文修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不能以該罪相繩。㈤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乃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難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式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證據(卷頁)1 羅翔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起,接續以手機簡訊、LINE向羅翔佯稱:要報明牌給羅翔,下載「鑫盛」App並加入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9,000元至永豐銀行戶名林漢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羅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1232卷第27至28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1232卷第93頁)、⑶告訴人羅翔提出之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1232卷第69至88頁)、⑷告訴人羅翔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1232卷第96至99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1232卷第29至30、55至58頁)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1232卷第35至49頁)2 賴信宏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手機簡訊邀請賴信宏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復以LINE向賴信宏佯稱:加入「複利計畫共贏社團」轉帳經審核金額後,可使用「鑫盛Win+」App買賣股票,會有專人帶其獲利云云,致賴信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2分許,在 宜蘭縣 羅東鎮興東南路之學校,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15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被害人賴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9430卷第45至46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9430卷第70至71頁)、⑶被害人賴信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鑫盛Win+」App操作介面、「複利計劃共贏社團」QRCode(見111偵9430卷第67至69、72、73頁)、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9430卷第75至79頁)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430卷第52至65頁)3 林緹葳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接續以手機簡訊、LINE向林緹葳佯稱:加入「股市追蹤-學習交流268」投資股票群組內有股市交流訊息、可加入會員獲取推薦個股資訊云云,致林緹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35分、37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之公司(詳細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4698卷第29至33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4698卷第96至97頁)、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4698卷第56、84至86頁)、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4698卷第39至43頁)4 吳勝智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勝智佯稱:可加入社團,每天都有飆股可供操作,及有跟投信合作的投信帳戶,可投入資金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勝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被害人吳勝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4698卷第35至36頁)、⑵被害人吳勝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4698卷第133頁)、⑶被害人吳勝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4698卷第135至143頁)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4698卷第103至105頁、129至130頁)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4698卷第39至43頁)5 洪紹敏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接續以手機簡訊、LINE向洪紹敏佯稱:加入投顧社團並至投資網站「宏達資本」進行投資,其中投顧老師「 許文翰 」提供股票訊息準確可獲利云云,致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匯款4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4956卷第33至34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111偵44956卷第41頁)、⑶告訴人洪紹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4956卷第43至47頁)、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44956卷第35至39、51頁)、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4956卷第53至73頁)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7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式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證據(卷頁)1 鄭春鶯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鄭春鶯佯稱:其為 福祿壽 投顧,邀請鄭春鶯加入投資股票線上課程,該公司可代替股票操盤獲利云云,致鄭春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鄭春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997卷第29至3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112偵3997卷第57頁)、⑶告訴人鄭春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見112偵3997卷第59頁)、⑷告訴人鄭春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997卷第61至67頁)、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97卷第33至41、53至54頁)、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卷第43至47頁)附表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7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式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證據(卷頁)1 賴淑惠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透過籌碼K線App認識賴淑惠,再以LINE向賴淑惠佯稱:其為宏達資本投顧公司助理、賴淑惠可至「宏達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淑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永昌證券林口分公司,臨櫃匯款1,5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賴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義警卷第7至14頁)、⑵告訴人賴淑惠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嘉義警卷第18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嘉義警卷第21頁)、⑷告訴人賴淑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操作畫面(見嘉義警卷第15至16、25、27、28至29頁)、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嘉義警卷第35至36、43、49、51頁)⑹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義警卷第55至59頁、65頁)附表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式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證據(卷頁)1 林筱雯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筱雯佯稱:社群管理人會固定報股票會賺錢云云,再以LINE向林筱雯佯稱:下載投資平臺建立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居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林筱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⑵告訴人林筱雯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4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51、61頁)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430卷第52至65頁)2 黃任午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1日,以手機簡訊邀請黃任午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至「鑫盛」交易網頁辦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任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⑵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109頁、117至119頁)、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430卷第52至65頁)3 林晉宇 (提出告訴)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2日,以手機簡訊邀請林晉宇加入LINE後,以LINE向林晉宇佯稱:可加入「鑫盛」投資股票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晉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⑵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簡訊(見本院卷二第141、147、219至223、231頁)、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159、187、203至204頁)、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9430卷第52至65頁)附表五:
起訴書附表2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元)1黃美釵110年10月4日11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假冒為黃美釵之姪子,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帳號,撥打網路電話給黃美釵,謊稱急需用錢,向黃美釵借錢等語,黃美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6日13時33分10000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林漢民110年10月6日15時34分至4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大都會店、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歐風店100000附表六: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111偵9430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111偵11232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111偵13281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111偵14698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6號卷111偵44956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112偵3997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071442號刑案偵查卷 宗嘉義 警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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