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譚文雯
楊素娥 顏成家 鄭麗芳
李鎮程 胡順彬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被告 莊怡君 訴訟代理人鄭麗芳被告 蔡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花
楊素娥許雅芬律師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告陳 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富 複代理人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告 李貴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栓
許雅芬律師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告 翁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許雅芬律師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怡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76年6月8日,在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307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均逕稱新營段),因原告欲於系爭133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告知系爭1337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65年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67年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下分稱系爭65年使照、系爭67年使照,合稱系爭使照),而被告等人則為系爭使照房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
㈡惟經原告計算,依系爭使照建築使用之房屋【即被告等人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1等11幢建物,下稱系爭11幢建物】所留之空地面積已足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不致影響系爭使照之合法性,然系爭1337地號土地目前仍設為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13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1337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1337地號土地
及被告等人所有同段1345、1346、1347、1355、1356、1359、1361、1368、1369、1377、1378地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1337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見調字卷第14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譚文雯、蔡麗珍、楊素娥、顏成家、鄭麗芳、李鎮程、
陳李金英 、胡順彬、李貴雲、翁添福則以:訴外人 劉川 上以重測前之新營段545-81、545-7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房屋,領有系爭使照,嗣系爭1337地號土地由上開新營段545-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但仍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1337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必須,且供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上之系爭11幢建物通風、採光、救火、對外通行聯絡之功能,原告以面積、建蔽率等數值計算,主張系爭1337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1頁)。
㈡被告莊怡君則以:原告應該要留6米寬的路讓被告等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2、63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㈠系爭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81地號)為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㈡原告於7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133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等人則為系爭使照房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情形如附表一。
㈣原告因系爭1337地號土地被認定為法定空地乙事,曾提起行政訴訟,歷次行政訴訟歷程如附表二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使照核發時(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該條第3項規定嗣於92年6月5日再修正公布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施行迄今。
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而依系爭使照核發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於64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1幢或2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嗣於7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為:「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施行迄今。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⒋則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等規定及沿革可知,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於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前,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即建築物坐落範圍)外,其餘建築基地空地範圍均屬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且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連接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2公尺。參照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立法目的在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之使用,並提供建築物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及對外聯絡等功能,以增進居住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維護良好居住品質。另建築基地應臨接建築線,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避免建築物占用道路範圍,並提供建築基地對外通行之功能。
⒌再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
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如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後辦理分割,而以該分割出來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或依其與鄰地成立之調整地形或合併協議申請建築使用,不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反之,如未能取得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則該超出部分縱使已辦妥地籍分割,由於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從建築法規的觀點,仍屬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⒍查 劉川上 前以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面積1,104㎡作為
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房屋,於64年12月1日領有64年建造執照,65年7月2日取得系爭65年使照【騎樓37.1㎡、其他1,066.9㎡,合計1,104㎡】;劉川上後來再以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面積558㎡【65年7月30日由上述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房屋,於66年4月30日領有66年建照執照,並於67年1月20日取得系爭67年使照【騎樓32.03㎡、其他525.97㎡,合計558㎡】等節,有系爭使照、原臺南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核發紀錄(見 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57、59、31
5、317頁)可稽。而系爭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81地號,則係66年11月15日由上述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乙節,亦有地籍圖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114、117、127、128、149、153頁),足認系爭13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65年使照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系爭67年使照之建築基地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依序分割而出,而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系爭1337地號土地是否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定,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小於2公尺、建蔽率須合於規定、均有連接建築線及其上建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等要件。
⒎而系爭1337地號土地位處系爭11幢建物前雙向出口中之一端
,並緊鄰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87巷26弄道路相連接,即系爭11幢建物仍以系爭1337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乙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19至36頁),且原告於該案亦自陳:系爭1337地號土地他們說是法定空地,102年初議員來抗議,所以我把它填起來不讓他們走,本來有人進出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20、21、2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陳明:系爭11幢建物住戶原經由系爭1337地號土地臨接道路而通行,後來因原告將系爭1337地號土地以圍籬隔起(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215頁GOOGLE照片),致系爭11幢建物之住戶不能經由系爭1337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99頁),足證系爭1337地號土地於系爭11幢建物客觀上確具對外聯絡、消防救火之功能甚明。
⒏依上,系爭1337地號土地既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且為上述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必須,如系爭1337地號土地分割單獨為建築基地,將致系爭11幢建物坐落範圍之建築基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即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11幢建物之出入須經由系爭1337地號土地始得通往中正路39巷及府西路87巷26弄對外聯絡,是倘系爭1337地號土地分割為建築基地而於其上興建房屋、圍牆等,均將致使系爭11幢建物無法進出,亦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情形不合,是系爭1337地號土地尚不得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變更其法定空地之性質。況系爭1337地號土地確為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且不符合建築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亦無法補正辦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等節,亦經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在案。
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1337地號土地,因前揭建築法、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限制,無法辦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在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系爭1337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所有權人土地地號(臺南市新營區忠政段)重測前地號(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譚文雯1378545-8莊怡君1377545-71蔡麗珍1369545-72楊素娥1368545-73顏成家1361545-74鄭麗芳1359545-75李鎮程1356545-76陳李金英1355545-77胡順彬1347545-78李貴雲1346545-79翁添福1345545-8附表二案號該案原告該案被告原告主張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李錦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37地號土地於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公法上管制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上訴判決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李錦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21日就系爭1337地號土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㈡系爭使照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使照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李錦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系爭1337地號土地非屬系爭使照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上訴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