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吵,被告情緒失控時,常會對原告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甚至推原告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原告,原告在被告動輒羞辱、恐嚇、暴力之對待下,長期身心陷入極度恐懼。106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不詳之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之行為,原告雖因此崩潰,然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整的家,仍多次讓步與被告溝通協調,試圖挽回與被告之婚姻,無奈被告反變本加厲,更主動開口欲解消婚姻關係(證物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5頁、婚字卷第143至157頁)。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以平底鍋砸傷原告,並拿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意圖殺害原告,原告驚惶失措乃向派出所報案,不料被告之後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與原告分居至今,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乃被告長期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欲離婚、自109年9月1日起即與原告分居而拋家棄子等,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因此造成原告長期神經緊繃,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酌定親權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主責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告同住,另需適應新環境,故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關於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照法院公定版本酌定。
(四)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查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故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但原告身體健康,仍有工作能力,則依照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以原告負擔10分之3、被告負擔10分之7之扶養費比例計算為宜。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⒈原告雖主張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以平底鍋砸傷原
告,並拿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意圖殺害原告云云,並就上開事件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一審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然經被告提出抗告後,抗告審法院認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而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原告之聲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亦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
、推原告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原告、106年間與不詳之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居拋家棄子乙節,實則被告暫時搬離住所係為避免衝突,且事後被告有陸續向原告表明回去的意願,但原告並未接受,是以兩造持續分居狀態中。
⒊關於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證物1),
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天,原告在兩造再次討論到家庭經濟問題產生口角時開始錄音,原告身為錄音者一方,一直保持著理性平緩的語氣對話,然被告因每月除要交付60,000元給原告支出家庭費用,還需負擔房貸等其他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但被告並無離婚真意,不得以被告一時反應,認定被告有離婚之意。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未舉證離婚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定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也難謂原告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實無理由。
(三)酌定親權人及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告父母歸仁家
門口後逕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告父母歸仁家門口(被證1,見本院婚字卷第259至261頁),原告在對話中一直提及對被告不實的指控,難認原告適合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⒉被告同意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3,114元計算
。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奇美實業,月收入80,000至100,000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原告名下有房產且無貸款,自應與被告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於起訴狀也載明倘由其擔任親權人,應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6,557元扶養費,此金額對被告而言已屬極限。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固指摘被告於情緒失控時,常會對原告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甚至推原告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原告,原告在被告動輒羞辱、恐嚇、暴力之對待下,長期身心陷入極度恐懼;及被告於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以平底鍋砸傷原告,並拿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意圖殺害原告等事實,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8頁),然該書面僅為提供與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報案證明,本院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上開家庭暴力情事存在,已難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日若非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何須搬離兩造住處與原告分居云云,欲推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但就此被告辯稱其搬離住處僅係為避免兩造衝突等語,衡諸常情,亦非不可採信,是原告僅憑此,其舉證仍未達使本院產生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當;加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前以相同之109年9月1日家庭暴力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遭駁回之本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卷宗核閱後,依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使本院產生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之心證,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存在。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另以:兩造自109年9月1日被告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至今;且106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不詳之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之行為,原告雖因此崩潰,然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整的家,仍多次讓步與被告溝通協調,試圖挽回與被告之婚姻,無奈被告反變本加厲,更主動開口欲解消婚姻關係等情事,主張兩造婚姻已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原告自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迄今,始終主張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被告為免於對原告施暴之疑慮,而不與原告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加以原告自認兩造分居迄今均仍仰賴被告所支付之生活費生活(見本院婚字卷第391頁),可見兩造羈絆仍深,故本院認原告尚難僅據兩造自109年9月1日後分居迄今,即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謂被告欲與原告解消婚姻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婚字卷第143至157頁),原告自承兩造如該譯文之對話內容,係於106年間被告與不詳之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之行為後所為,可見距離本件起訴時已久,本院已難僅憑兩造多年前之一次對話中被告曾談及欲與原告離婚,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何況被告雖於上開譯文之對話中有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之情形,但由其前後語意,被告辯稱係兩造爭執時之氣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自亦無從僅憑多年前被告一次爭執中偶然脫口之離婚氣話,即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與不詳之女子性交行為部分,原告自認當時已為子女而讓步,可見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囿恕被告,縱或此事實屬實,迄原告本件起訴之110年1月22日,亦已逾2年,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離婚,此外,原告就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既無理由,兩造婚姻尚未解消,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而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被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屬無據,兩造婚姻尚未解消,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而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被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及其餘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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