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
住彰化縣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斗簡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224號卷第10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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