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金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5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向原告購買高級柴油28公秉及30公秉(下稱「系爭柴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4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柴油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於購貨通知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購貨通知單係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龜山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龜山公司」)及茂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溢公司」)所共同出具,請款單則係雲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沂公司」)所出具,原告均未其上具名,自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認原告為系爭柴油之出賣人,被告自94年12月起開始向原告買油,除系爭柴油外,於同年5月14日及6月12日向原告購買柴油各30公秉,並已給付價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同年6月15日至被告位於新竹市之停車場抽測所有車號00-000號、AG-101號、AG-103號、AG-106號、AG-108號、AG-111號、AG-117號、173-AB號、325-AC號、328-AC號、335-AC號、336-AC號等12輛營業大客車排放之油品,檢測結果各車之柴油含硫量檢驗值皆超出標準值50ppmw甚多,而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各處罰鍰1萬元,共計12萬元。被告遭處罰時始知系爭柴油有瑕疵,並採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高達584ppmw及460ppmw,故系爭柴油具有嚴重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1/3即450,467元。
另被告所有之大客車因使用有瑕疵之系爭柴油而遭處罰鍰12萬元,且使車輛零件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900,773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1,471,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柴油之「購貨通知單」2紙,其下方均印有原皇公司、
龜山公司及茂溢公司之名稱,並記載「『95年7月19日』、『客戶名稱:豪泰』、『品名、數量:柴油28公秉』、「『95年7月26日』、『客戶名稱:豪泰』、『品名、數量:柴油30公秉』」,且右下角均有「甲○○」之簽名(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系爭貨款之「請款單」上,印有雲沂公司之名稱,並記載客
戶名稱為被告,日期分別為「7/19」及「7/26」,品名為高級柴油,數量各為2萬8千公升及3萬公升,銷售額1,287,048元,稅額64,352元,總計1,351,400元(本院卷第9頁)。
㈢被告確有受領系爭柴油(本院卷第391頁)。
㈣被告另有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買柴油(本院卷第50、303頁)。
㈤原告有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柴油(本院卷第162、181至295頁)。
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95年6月15日至被告場站抽測其所有車
號00-000號、AG-101號、AG-103號、AG-106號、AG-108號、AG-111號、AG-117號、173-AB號、325-AC號、328-AC號、335-AC號、336-AC號等12輛營業大客車油品,檢測上開車輛柴油含硫量皆超出標準值50ppmw,而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各處罰鍰1萬元(本院卷第58至69、306至36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柴油予被告,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㈡系爭柴油是否有含硫量超出標準值之瑕疵?㈢如有瑕疵存在,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是否須為被告所受之罰鍰或車輛損害負責?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起即向伊訂購柴油,進貨後會拿單據予被告簽收,買賣價金由被告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106051號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或簽發支票予原告兌現等情,並提出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及復華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匯款明細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6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11、177至180、382至388頁),而被告除不爭執有匯款及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外,並自承兩造間除了買油以外沒有其他交易,被告被抽驗不合格之油品確為原告售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0、
390至391頁)。顯見原告主張自94年8月起至95年7月間確有出售高級柴油予被告,除系爭貨款外,被告均已給付價金等情,堪予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柴油之請款單及購貨通知單上均無原告名義,原告並非出賣人一節,經查,原皇公司、龜山公司、茂溢公司及雲沂公司均已各自出具證明書,表明系爭柴油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購得,與各該公司無關等情,有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第173至176頁),顯見上開公司並未出售系爭柴油予被告。況系爭柴油之「購貨通知單」下方雖有原皇公司、龜山公司及茂溢公司之名稱,另系爭貨款之「請款單」上雖亦有雲沂公司之名稱,惟均係直接印就,而未經上開公司簽署或蓋章,以表明為各該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是尚不得以上開請款單及購貨通知單上印有上開公司名稱為由,即認上開公司為系爭柴油之出賣人,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㈡系爭柴油是否有含硫量超出標準值之瑕疵?
被告辯稱系爭柴油有含硫量超出標準值之瑕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環保局柴油含硫量採樣紀錄表12紙,均在油品資料欄勾選「台塑」(本院卷第308、313、
318、323、328、333、338、342、347、352、
357、3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辯該有瑕疵之柴油是否即係取自原告所出售之柴油,即生疑義。
2.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公司新竹場站擔任管理工作之甲○○(嗣已離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95年6、7月份我看過公司進油來源只有2家公司,其一為台塑公司,另一家伊不清楚,公司進油時應該有交叉進貨之情形,以及在1個月內曾有交叉向台塑公司及另1家公司買油之情形,停車場1個月需要用掉4至5車的油,1次叫1車油,1車油3萬公升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3.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自94年8月至95年9月兩造間買賣高級柴油之記錄(本院卷第305頁)顯示,原告於95年間,僅先後於3月、4月、5月、6月、7月、9月各出售3萬公升、3萬公升、3萬公升、6萬公升、5萬8千公升、
3萬公升高級柴油予被告,顯然不足被告每月12萬至15萬公升之需求量。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至少同時向原告及台塑公司購油,則被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遭新竹市環保局抽測含硫量過高之油品,是否確實來自於原告,益難認定。
4.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其自行採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油品,係取自於系爭柴油。況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顯示,油品含硫量高達584ppmw及460ppmw,與新竹市環保局於95年6月15日至被告場站抽測其所有車號00-000號、AG-101號、AG-103號、AG-106號、AG-108號、AG-111號、AG-117號、173-AB號、325-AC號、328-AC號、335-AC號、336-AC號等12輛營業大客車油品之含硫量僅為74ppmw至85ppmw之間,有6倍以上之差距,則上開油品是否均係同一來源,或均係來自於原告,更值懷疑,本院自不得以該試驗報告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尤其被告於95年6月15日遭新竹市環保局以油品含硫量過高為由科處罰鍰後,如確係因原告之油品有瑕疵,被告豈有仍於同年7月及9月繼續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柴油在內之高級柴油之理?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辯稱系爭柴油有含硫量超出標準值之瑕疵,則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柴油有瑕疵存在,則爭點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柴油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3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32元(含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4,464元及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1,16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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