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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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承攬製造汽車零件工作,與誠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曾有二、三年交易,每月交易新台幣(下同)約三、四萬元,帳目清楚,以取信於甲○○。民國81年7月4日,甲○○向被告定製約60萬元之汽車零件,口頭約定同年10月交貨。詎被告明知其經濟拮据,並無支付能力,竟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7月6日、8月3日連續向甲○○偽稱急需購買製造原料及付房租,並交付以 吳文豪 、 陳金順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2萬元、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1年8月31日、81年9月29日之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二紙,佯與甲○○貼現,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詎屆期支票不獲支付,被告亦未按期交貨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7月6日、81年8月3日連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2月2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