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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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上訴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政廷 律師被上訴人 洪哲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被上訴人洪哲彥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係約定在仁成公司願提供洪哲彥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仲義陳林澄惠陳冠英 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6分之1予上訴人,供為在仁成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該權利屬洪哲彥所有,須由洪哲彥另行簽立同意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文件;洪哲彥未依上開約定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雙方未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上訴人未自洪哲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6分之1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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